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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失效]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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