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