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等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
《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订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