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1994〕79号 1994年7月27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轻工业厅、手工业联社共同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
《条例》第
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
《条例》第
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