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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7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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