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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得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林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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