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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乜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办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对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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