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
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