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外,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没收、扣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交纳工商管理费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出厂日期等;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七)接受消费者监督;
(八)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九)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保障职工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及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偷税、漏税、抗税;
(三)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五)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印制、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八)利用色相手段招徕顾客;
(九)招用童工、虐待侮辱职工、引诱或者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