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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外,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没收、扣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交纳工商管理费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出厂日期等;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七)接受消费者监督;
  (八)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九)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保障职工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及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偷税、漏税、抗税;
  (三)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五)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印制、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八)利用色相手段招徕顾客;
  (九)招用童工、虐待侮辱职工、引诱或者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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