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省、区来自治区境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及暂住户口证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商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
第十七条 对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先备案登记,试营业1-3年再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不进行验资,按申请数额核准。
第二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边远、贫困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雇用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卡制度,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