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代购代销、联销等经营方式。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联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及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符合进出口贸易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国外经商、办企业;鼓励与外商以及港、澳、台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从事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依法确定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符合有关道路交通、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经批准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开办信用社。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营业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和工商业联合会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