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14)
(1994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城乡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根据
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组织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山区的个体、私营经济应积极扶持,在政策上予以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工商业界组织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并负责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农牧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辞职或富余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和科技开发;鼓励从事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