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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已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已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裁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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