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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失效]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况,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察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6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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