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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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