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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物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四十七条 (处分前的通知)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房地产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八条 (优先购买权)
  按本办法处分抵押物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除外:
  (一)已出租的抵押物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物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九条 (优先受偿权)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优先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条 (处分时租赁关系的处理)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处理)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破产后的抵押物)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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