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件;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注销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明的出具)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的费用)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四十四条 (登记材料的查阅)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分的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