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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抵押物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解除)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的,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终止)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关系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的机构和时间)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按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一)在境内签订抵押合同的,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在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签订抵押合同的,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身份证件,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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