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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无效合同)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占管及占管责任)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的约定检查)
  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物转让、拆除或者改建的限制)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物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转让后的义务)
  抵押物发生转让的,抵押物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财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补救)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和补偿金)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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