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抵押当事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抵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法人或者组织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的文字)
  抵押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公证和认证)
  公民之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抵押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抵押合同在境外签订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境内签订的,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是否公证。
  抵押合同在境内签订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签订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在国外签订的,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商务代表处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生效)
  抵押合同在国外签订的,自认证之日起生效;在港、澳、台地区签订的,或在境内签订依法必须公证或抵押当事人约定进行公证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境内签订且抵押当事人约定不进行公证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的估价)
  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保险)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出租)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拟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对抵押物限制的约定)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