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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共有房地产的抵押)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四条 (两宗以上房地产同一抵押权的抵押设定)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同一房地产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设定)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后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的新增房屋)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签订地)
  抵押合同不得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或者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地区签订。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
  (二)抵押物的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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