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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获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或者列入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八)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九)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抵押权设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有限产权房屋的抵押权设定)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期权的抵押权设定)
  以期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已出租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拟接受抵押者。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有期限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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