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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第七十四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二)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三)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四)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五)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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