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营运时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利用专线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情形。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被吊销准营证、服务卡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专线车营运。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准营证、服务卡或营运证,非法进行专线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由于所属单位原因造成非法营运的,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适用处罚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当场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责令限期改正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客运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的方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客运管理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并向行为人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行为人不能出示足以证实身份的证明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对行为人和车辆在完成当次营运后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市客管处及其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客管处应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客管处应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客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客管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