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一千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不准申请开辟其他线路。
(八)一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以警告;连续两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一年内有本条第(五)、(六)、(七)、(八)、(九)项所列行为,被处罚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吊销经营者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不按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分别处三百元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三百元或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吊销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服务卡:
(一)在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二)在当次营运中多收费总计超过标准三十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