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票员或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乘客可拒绝付费;因车辆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的,乘客可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的供车规定)
因抢险救灾、市内重大活动或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市客管处可要求经营者按其调派保证供车。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营运证件的审验)
经营者应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局参照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的标准另行核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应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核查违章通知书)
市客管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发出《核查违章通知书》。经营者应自接到《核查违章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