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吊销其《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