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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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