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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
  第八条 (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政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
  第十条 (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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