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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除应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二十辆以上;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客管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变更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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