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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标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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