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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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