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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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