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 黑政发〔1994〕88号)
为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保证乡镇企业“跨越工程”目标的实现,使乡镇企业成为我省“五个延伸、两个加快”的生力军,现将我省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征收、财政返还政策
(一)新办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增值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半征收增值税2年。
(二)对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企业,3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城市企事业单位向乡镇企业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5年。
(四)对由于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归还贷款有困难、历史包袱沉重、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所缴纳的所得税,税务部门征收后,再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六)继续执行税利统算政策。
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截止到1995年末。税务征收、财政返还按谁所得,谁负责返还的原则办理。属于上下级财政共享收入的,分别由上下级财政按分成比例计算负责返还。具体办法,由企业提出报告(附纳税凭证复印件),当地财政所审查后,报县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属于乡镇财政固定收入的,由乡镇财政通过财政支出拨款返还;属于县或县以上财政固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由县或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逐级通过财政支出拨给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再以拨款方式返给企业。各项减免税返还,要每半年结算一次,年终决算前处理完,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关于乡镇企业执行新税制政策
(一)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置有关帐簿,有专职财会人员或雇用兼职财会人员并能正确计算销项、进项税额的小规模乡镇企业均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允许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暂不具备条件未被确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乡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解决其销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