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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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