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