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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
            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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