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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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