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增加私营企业负担的,按照《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