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行业的,必须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手续。
私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童工和在校初中生、小学生;所招用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害、有毒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私营企业不得虐待、侮辱、殴打职工以及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书刊、画册和音像制品;
(三)利用色情、赌博招徕顾客;
(四)偷税抗税;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六)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七)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年度检验;
(八)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九)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私营企业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口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企业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押、收缴或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