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私营企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资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申请开办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交合法的验资证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组建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还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开业后,从业人员名单和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二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登报通告债权人,并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