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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介绍劳务之前,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为无健康合格证件者介绍劳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使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
  (一)无健康合格证件的;
  (二)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区、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本区域内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户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免疫接种)
  六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携带被监护人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接受免疫接种。
  街道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流动人口预防接种的建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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