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作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
第十条 (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