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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
 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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