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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7日

             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须依照本规定以报告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三)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及执行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办法、规定、细则、规则等)应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措施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措施之间的矛盾;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措施(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下同)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措施,由主办机关负责申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措施的申报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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