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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办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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