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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5号)


  现发布《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日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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