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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植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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