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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订的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的通知》(沪府办〔1989〕1号)即行废止。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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