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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
 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7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一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在每小时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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