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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传销企业传销的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需报经批准定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退出多层次传销)
  传销员退出多层次传销,应当提前通知传销企业,并按协议办理退出手续,退还传销员证。
  传销企业不得拒绝传销员退回的剩余商品,不得克扣应退回的押金。
  第十四条 (赔偿商品损失)
  因传销员责任造成退回的剩余商品损坏或者应退回的剩余商品灭失的,传销员应赔偿给传销企业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销售责任)
  传销企业应对传销员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对销售的商品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传销员在传销活动中必须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件。消费者有权要求传销员出示传销员证件。
  第十六条 (资料的保存)
  传销企业应对多层次传销情况作好记录,并保存下列各项资料:
  (一)商品购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贮存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商品定价核算单;
  (二)传销员的培训情况及发生费用的资料;
  (三)传销员的人数、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四)与传销员签订的协议书;
  (五)发给传销员报酬的凭证;
  (六)其他与多层次传销有关的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七条 (依法纳税)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因传销活动所得的个人收入,由传销企业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八条 (违法处理)
  传销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隐瞒、谎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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